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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2005年制定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工作已经持续了一段不算短的时间,汽车经销商也不时呼吁修改后的《办法》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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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处理…

汽车销售也属商品流通法调整范畴

作者 张明生
2015/4/12

修改2005年制定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工作已经持续了一段不算短的时间,汽车经销商也不时呼吁修改后的《办法》尽快出台。具体的修改工作,虽有几次内部向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征询意见,但至今尚未进入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阶段,似乎处于停顿状态。对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修改进展甚缓的状况,舆论通常认为是因为汽车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利益博弈拖延了修改工作的进程。

然而,今年3月31日同一天出现的两条消息或许可以对此作另一番合理解释。

一是,新华社报道,国务院决定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以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同《宪法》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协调甚至相抵触的,都要废止或修改,切实保证国务院文件与法律法规的要求相一致,确保文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以及妨碍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文件,都要予以废止。对不符合形势发展要求的文件内容,都予以修改完善。

二是,商务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商品流通法》重在规范政府对流通的管理,旨在科学界定流通领域政府干预市场的边界,明确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损害公共利益风险而市场不能自发调整解决的情况下,政府才应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

按照《商品流通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商品流通是指商品批发、零售、物流及其他相关服务等贸易活动”的定义,汽车销售无疑也是商品流通活动的一种,当然属于《商品流通法》调整的范畴。若现在修改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与今后颁布的《商品流通法》不协调,甚至相抵触,势必还得再次修改。因此,《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不论是废止还是修改,都有待于《商品流通法》的最终定稿,这样的等待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

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经济领域坚持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减少政府部门的审批和干预。正所谓,对市场主体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而对行政机关来说,“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流通产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大产业,是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发挥着引导生产、促进消费的重要作用。针对我国内贸流通领域还存在着流通设施布局不合理、流通成本高、流通效率低、流通安全保障不足,以及内贸流通领域立法散和不成体系、管理手段有限、力度不足、在诸多领域存在立法空白等问题,通过制订《商品流通法》来统一规范商品流通的市场行为是必须的。

《商品流通法》作为整个商品流通领域的基本法,将是商品流通领域现有的和未来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上位法,涵盖商品流通各领域、主体、业态,确立了流通领域适用的基本制度。对于细化或具体领域的内容则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出规定,或由有关领域的特别法加以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修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也得要符合这项要求。

《商品流通法(征求意见稿)》对商品流通确定了5大原则,即自由流通原则、效率原则、安全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原则和内外贸统一原则。原来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修改后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对此都得有所体现。

《商品流通法(征求意见稿)》将开展商品流通活动的各类固定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统称为商品流通设施,规定商品流通设施的分类标准和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同时规定了全国性和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编制方式,并且指出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是当地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包括商品流通设施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业态结构和建设规模等内容。汽车销售场所是否属于需要地方规划的商品流通设施尚需商品流通法实施细则给予明确,若是,则《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中“汽车供应商应当制订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的规定需进行相应修改。

《商品流通法(征求意见稿)》确定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规则,要求零售商与供应商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时,不得在相互间的交易行为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对零售商与供应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严格限制汽车生产商的纵向垄断行为。

此外,《商品流通法(征求意见稿)》对商品流通经营者在商品退市、召回缺陷商品、信息安全、再生资源回收等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应由汽车经销商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样需要在修改后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

《商品流通法》的核心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市场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不是《商品流通法》的规范对象,政府一般不介入。在有了《商品流通法》这一上位法的新情况下,《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修改的前提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其修改还需假以时日便是自然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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